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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68岁,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封丘县X乡(原娄堤乡)西河村X路建设项目,刘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建设,并雇用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其工人负责看场施工,期间李某甲为刘某某供应水泥,刘某某的雇工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李某甲出具了水泥收到条八张共计164.5吨。2006年7月20日法院在对李某甲询问时自认刘某某欠其水泥款x多元,而刘某某在2006年7月19日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欠李某甲x元。刘某某因李某甲扣押其铲车而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中李某甲曾提起反诉追要该水泥款,但未予以审理。该案上诉后又被发还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以李某丙去世为由而撤回了对李某丙的起诉,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施工期间由其雇员收到李某甲的水泥,就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款,但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的水泥收条只证明李某恩收到的水泥数量,不能证明欠其水泥款的数额,而应以刘某某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恩的询问笔录中刘某某自认的x元为准;李某甲要求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支付所欠水泥款于法无据,应由其雇主即刘某某支付,但李某甲要求刘某某等支付利息因无有约定不予支持;李某甲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水泥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李某甲负担300元,刘某某负担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某某支付李某甲货款x元于法无据。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水泥暂定价格,应当以刘某某的雇员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出具的收货条上的水泥数量乘以出厂价格或市场价格得到的货款中为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中的x元不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二、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收到条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应当有打条的人承担责任。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没有雇用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且没有证据证明雇用关系成立。李某甲在原审中出具的8张收到条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没有收到李某甲送的水泥,也没有给李某甲出具过任何收据,故不应承担李某甲的水泥款;原审程序违法,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

李某甲答辩称:八张收到条是刘某某的雇员打的,应由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给李某甲出具的八张收到条是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李某甲上诉称应当以刘某某的雇员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出具的八张收货条上的水泥数量乘以出厂价格或市场价格来计算货款,在原审中李某甲提供新乡市王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旋窑分厂水泥暂定价格证明其主张,但因其供给刘某某的水泥不是该品牌且不是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及答辩称其没有雇用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没有收到李某甲送的水泥,也未在收到条上签字,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打条的人承担;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调取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庭审笔录、(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2006年7月20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刘某某的起诉状及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封丘县X乡X村委会及该村委会主任李某恩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系刘某某的雇员,刘某某在封丘县X乡X村承包工程施工,且刘某某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欠李某甲x元水泥款。故刘某某以没有收到李某甲送的水泥,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某某主张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故刘某某以应追加河南省封丘县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刘某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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