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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省菊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赵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缺席)(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内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骑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李某及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赔偿给我造成的多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为主次责任。

2、医疗费结算清单2张,合计x.5元。

3、原告及亲属户口本,证实原告周某某其身份情况。

4、伤残鉴定书3份,证实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2级、6级、10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后期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

5、车损价格认定,证实车损为1635元。

6、病历,证实原告周某某住院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诉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1份,证实原告从弯道出来斜撞到我三轮车上。

被告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被告方李某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应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应附每日清单,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我方未选择鉴定机构,应等病情稳定后才能鉴定,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未从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5、6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出示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实两车相撞的部位,两车相撞的事实与事故认定无关,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4日,原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内乡县X乡X村岈子沟路段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内乡县赤眉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97.20元,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x.30元。2010年1月6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6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完全性失语伤残属2级,右侧偏瘫伤残属6级,颅骨缺损伤残属10级,周某某二次手术费为2万元,周某某的护理依赖成为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驾驶豫x号摩托车经(内)价鉴定(2010)第X号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635元。

查:事故车辆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经内乡县赤眉医院、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需二人陪护。原告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现原告周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人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一)医疗费x.50元+x(后期治疗费)=x.50元;(二)护理费15元/天×47天×2人=1410元,4806.95元×20年×1人=x元(后期),合计x元;(三)营养费10元×47元=470元;(四)误工费:74天×4806.95元/年÷365天=975元;(五)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元×95%(因原告系多处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90%+6%+2%=98%。又因原告诉请按95%计算,故应按原告的诉请为准。)=x.05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父亲周某闪,70岁,10年;母亲柴金闪66岁,8年;长女周某鑫,16岁,2年,长子周某吉12岁,6年;次女周某存,4岁,14年。分四个阶段:(1)、2年×3388元/年=6776元,6776元÷5/人=1355元;(2)、4年×3388元/年x元,x元÷4/人=3388元;(3)、4年×3388元/年x元,x元÷3/人=4517元;(4)、4年×3388元/年x元,x元÷2/人=6776元,合计x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应以x元为宜;(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7天=470元;(九)、车损1635元。以上九项共计x.55元,该事故因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约》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x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具体被告李某应承担20%为宜,被告李某承担(x.55元-x元)×20%=x.7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1元[(x.55元-x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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