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开始恋爱。1999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甲。婚后感情不合,2003年5月,被告张××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张××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1997年原告与被告开始自由恋爱,之后二人外出广东务工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甲。2003年5月,被告张××外出务工,至今音讯全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县X乡X村委会关于被告张××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证明、原、被告及子白×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白××当庭陈述2003年,被告张××外出务工时,还是原告亲自送其上车,并且张××外出之前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仅以被告张××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