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众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霍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某,2009年2月17日婚生一子阿迪立。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缺乏沟通,且被告并未履行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其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随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且其与被告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阿迪立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某,2009年2月17日婚生一子阿迪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与他人同居怀孕,并于2012年4月8日做了流产手术,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表示其放弃请求损害赔偿,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并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子阿迪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阿迪立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阿迪立随原告霍X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霍XX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