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XX与被告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何伦武,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

2010年5月31日,原告何XX与被告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XX及代理人何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购买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LXXX,购买价格:46,000元)。被告宋x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借用原告的轿车办事。2010年1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宋X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广东省仁化县锦江电站处发生单边交通事故,原告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他人驾驶,轿车撞到拦河墩,车辆完全损坏。后在被告不理不睬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请车将损毁的轿车拉回汝城县X镇秦家车站停放至今。轿车损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轿车的修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何见相车辆损失40,000元(暂请求40,000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受损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购车的价格为46,000元;

2、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该车缴纳购置税3,931元;

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所有权属于原告何XX;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保费;

5、车辆定损和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车辆定损为16,000元,拖车费为1,000元。

被告宋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何XX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0日,应被告宋X要求,原告何XX将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以200元/天租赁给被告宋X使用。被告宋X租用该车期间,在未经原告何XX同意,也未告知原告何XX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租给他人使用。2010年1月13日晚,该车在G106线广东省仁化县X路X路边护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毁。当晚,原告何XX接到被告宋X电话通知后,赶赴事发现场将该车拖回汝城县大坪客运站停放。因损毁车辆的修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何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X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何XX与被告宋X共同协同汽车修理人员对车辆损毁情况进行定价,双方认可共同评定的车辆损失为16,000元,从事故地将事故车拖回汝城县X镇的拖车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有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X在租赁原告何见相汽车期间,作为承租人,将所租原告何见相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宋X与原告何XX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第三人使用时不慎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毁,被告宋X应当对原告何X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何XX要求被告宋欢赔偿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额,应以原告何XX与被告宋X双方自认的损失额为准。因车辆受损修复后还可使用,且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何XX要求被告宋XX赔偿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X与实际造成该车损害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车辆损失款16,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225元,原告何XX承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高不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