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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面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执字第15-X号驳回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召陵法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在漯河市工商管理局查询的漯河市双兴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2009年3月31日的年检报告为法院调取证据,应予以采信。故认定该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资产总额为x.67元,后李某甲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将资产总额为x.67元的公司所有资产以x元的价格抵给他人,致使该公司无任何财产,造成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应视为转移资产、抽逃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开办单位”实质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即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召陵区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召执字第15-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李某乙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10)召执字第15-X号和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召执字第15-X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仅仅是被执行人双兴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并不是开办单位。召陵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的“开办单位”就是企业的投资者即股东,实属错误。2、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根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双兴公司在无能力偿债时,将公司的生产设备等抵给债权人,这是合法的偿债行为。3、(2010)召执字第15-X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李某丙于2008年9月17日在双兴公司装车时发生意外。双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当时股东两人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持有股权60%,李某甲持有股权40%,李某甲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李某丙诉至召陵法院,召陵法院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兴公司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69元。双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期间,2009年5月12日,双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变更为李某乙。同年6月20日甲方双兴公司与乙方郑新平、宋兵超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所欠乙方(郑新平、宋兵超)两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现因甲方无能力偿还,现甲方愿把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作价壹拾伍万元整抵给乙方郑新平、宋兵超所有…”,已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甲作为甲方,郑新平、宋兵超作为乙,李某丁作为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7月11日,即一审判决作出前5日,双兴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做了变更、股权做了转让。变更、转让后股东为李某丁(认缴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25%)、宋兵超(认缴出资额15万元,持股比例15%)、李某乙(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20%)、李某伟(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20%)、李某云(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20%),李某丁为法定代表人。召陵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696—X号裁定,扣押双兴公司的厂房约40间及公司院内的其他房屋和生产机器设备。

召陵法院调取的双兴公司2009年3月31日市工商局的年检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年末资产总额x.67元,年末负债总额x.56元。2009年9月4日,召陵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查询双兴公司帐户,其存款余额为198.92元。至2009年11月30日召陵法院立案执行时,双兴公司全部财产已被李某甲转移、抵债,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在复议期间,李某丙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双兴公司的原始账册进行审计,经再三询问李某甲,称公司无会计、出纳,无账册,又询问李某乙称公司的事其没参与,什么事情也不知道。后李某甲提交了一份现金流水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理解该条“开办单位”的含义是,不能将其狭隘地解释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而是泛指被开办单位的“投资者”,“投资者”是公民个人的,也应按开办单位的情况处理。从双兴公司出资情况看,申请复议人是作为双兴公司“投资者”意义上的“开办单位”,应该在被开办单位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以公司无会计、出纳,无账册为由,拒不提供双兴公司会计账册,从而使法院无法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无法查明其注册资金去向及财产状况。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复议人又多次变更双兴公司的法人、股东,而且2009年6月20日,已不是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甲又与郑新平、宋兵超签订一份协议书,自行将双兴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作价十五万元抵给郑新平、宋兵超所有。由于李某甲的协议抵债,将双兴公司的财产全部处置完毕,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根据以上事实,召陵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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