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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思源学院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车集团西安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客解车间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车集团西安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货车车间工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母亲XX与父亲x年离婚,其随母亲XX生活,父亲XXX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今年其考上了思源学院五年制大专,每年学费6800元,五年共3.4万元。不包括住宿费、管某、餐费、书本费、杂费。父亲给付的350元生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了。现诉至法院,请求父亲XXX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500元。

被告XXX辩称,其经济困难,愿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7日原告之母XX与被告XXX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XX。2009年XX和XXX离婚,原告XX由母亲XX抚养,XXX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每月均如数给付孩子抚养费。2011年XX考上西安思源学校五年制大专,学费每年5600元。另查明,XX系北车集团西安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客解车间工人,XXX系北车集团西安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货车车间工人,均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调解书,西安思源学院学生学习操行通知书、西安思源学院收费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且其父亲有固定收入及给付能力,故原告XX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请求,根据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XX抚养费800元,至XX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负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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