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701-X室。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缪鸿飞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4日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由缪鸿飞变更为原告刘某。

2009年6月3日,原告刘某所雇佣司机王立春驾驶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街人民报社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德胜撞倒,造成杨德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春负全部责任,杨德胜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初,原告刘某已为杨德胜垫付全部的医疗费共计x.66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刘某与杨德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某再赔偿杨德胜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原告刘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原告刘某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原告刘某曾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元(原告刘某为杨德胜支付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某共支付第三者损失x.66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2、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刘某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认可原告刘某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刘某应提供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的清单和票据。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将依据原告刘某提交的材料确定理赔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缪鸿飞为京x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缪鸿飞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缪鸿飞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零时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险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限额为x元。2009年5月14日,经被保险人缪鸿飞申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同意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由缪鸿飞变更为原告刘某,投保人由缪鸿飞变更为原告刘某,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由缪鸿飞变更为原告刘某,车牌号由京x变更为京x。

2009年6月3日22时,原告刘某所雇佣司机王立春驾驶保险车辆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街人民报社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德胜撞倒,造成杨德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春负全部责任,杨德胜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德胜受伤,保险车辆受损。

2009年8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杨德胜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2、右侧髂前上棘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x分):脑挫伤(额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某伤(枕)、头皮某伤(额右);4、胸4-6椎体骨折;5、全身多处皮某伤;6、高血压病3级;7、陈旧性脑梗塞。经2010年5月12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杨德胜德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0年8月4日,原告刘某与杨德胜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刘某已为杨德胜花去医疗费x.66元;2、刘某于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支付杨德胜各项赔偿款共计x.68元;3、上述第2项赔偿款为医疗费317.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杨德胜支付伤残鉴定费2700元,但要原告刘某给付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将x元赔偿金支付给了杨德胜,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给原告刘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综上,原告刘某向杨德胜支付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共支付第三者杨德胜损失x.66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

原告刘某陈述其给付杨德胜残疾赔偿金x.2元的计算是依据杨德胜是北京人,2009年杨德胜63岁,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是60岁以下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杨德胜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7年计算。根据2009年北京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是每年x元×17年×伤残指数20%=x.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计算的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赔付原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首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执行凭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原告刘某已向第三者支付了x.66元赔偿金,原告刘某就其中所支付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付,未超过原告刘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东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