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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岳双保、杨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景某某家养猪厂盗走生猪四头(经鉴定价值3844元),随后将其中三头以1600元价格卖给叶县X镇X村的养猪户杨某军(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三人均分。2010年11月10日朱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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