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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景某、陈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子洲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报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子洲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报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子洲县X村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报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9时许,王X因2009年欠下刘永强(又名刘X,现在逃)的x元赌博帐未还,被刘永强找到,刘永强纠集苗凯(现在逃)及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等人把王X带到榆阳区常乐酒店511房,在房内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等人轮流对王X进行殴打、恐吓,让王X还钱。在王X未能还钱后,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由万某和苗凯将王X带到X房间进行照看,11月10日14时许刘永强驾车伙同被告人万某、景某等人将王X从榆阳区带到横山县蓝钻酒店X房间,当晚10时许又将王X带到金陵商务宾馆X房间,201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景某二人又将王X从横山县X区,在联系被告人陈某后,于当时21时许将王X带到被告人陈某登记住宿的榆阳区博华小宾馆X号房间,2010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三人在博华小宾馆X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永强、苗凯、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等人前后控制、殴打和恐吓王X50余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杨某乙、韩某、张某、郭某、李某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万某、景某、陈某等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期间同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陈某,故在量刑时予以区别。鉴于被告人万某、景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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