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甲市X区X街。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刘某因与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意外伤害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刘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郑某经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交纳x元为丈夫刘某胜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保某(分红型)”。2010年12月19日,刘某胜在郑某为客户某货途中因路滑不慎摔倒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某金时,被告称只能退保某费,不予赔付意外身故保某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某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辩称:根据急救显示,刘某胜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不应支付保某赔偿金。
原告郑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高桥营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胜的身份关系。2、投保某、保某费发票、保某一份、民生金镶玉两全保某条款一份,证明原告郑某于2010年3月5日在被告处为刘某胜办理保某,并交保某费x元。3、诊断证明一份、急救病历一份、高桥营社区X乡医证明各一份、公安机关户某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胜于2010年12月19日在郑某市X区X街给许某甲送货途中因路滑摔倒后死亡。4、许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货物托运合同两份,证明刘某胜在给许某甲送货途中因路滑摔倒死亡。5、证人许某甲、刘某娜及范小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刘某胜为意外死亡。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对原告郑某、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保某费发票无异议,但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X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急救病历、注销证明无异议,但对社区X乡医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出具,不能证明刘某胜为意外死亡。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许某甲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判断刘某胜是猝死还是意外死亡;对刘某娜及范小明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刘某胜为意外死亡。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郑某、刘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X组证据保某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称原件已交给被告。被告作为保某人应提交而未予提交,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保某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X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急救病历、注销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社区X乡医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结合证人许某甲证言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第X组证据中证人许某乙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许某甲在事故现场,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刘某娜及范子明证言不予认可,且该两名证人未在事故现场,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郑某在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处为丈夫刘某胜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保某(分红型)”一份,投保某显示投保某为郑某,被保某人为刘某胜,受益人处没有填写。保某显示保某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3年,保某金额为x元。保某条款中意外身故保某金在交费期满前计算方法为:意外身故保某金=3×基本保某金额×身故时的保某年度数/交费年期。保某费为1000元/份,41-50岁三年交的基本保某金额为3292元/份,交费年期为3年。刘某胜为X年X月X日生。原告郑某依保某合同向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交纳了x元保某费。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刘某胜在郑某市X区X街为客户某某送货途中因路滑不慎摔倒,经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院前急救,经抢救无效身亡。诊断证明为猝死。被告在保某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情形分11条进行了列举,其中没有摔倒后猝死的情形。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某金,被告不予赔付。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十日内提交双方所签保某合同,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庭审后,原告郑某认可被告向其退还了x元保某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原告郑某与刘某胜婚生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某在与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签订保某合同后依约定交付了保某费,被保某人刘某胜在保某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不属于保某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某金。被告不履行支付保某金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保某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某金应为被保某人的遗产。原告郑某、刘某系刘某胜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作为刘某胜遗产的保某金。原告郑某、刘某要求被告民生人寿保某公司许某甲支公司支付保某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意外身故保某金为3×x×1/3=x元,扣除被告退还的x元,下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刘某支付保某金x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55元,被告民生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