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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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甲爆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蒋宏智,康达青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爆炸、窝藏犯罪被逮捕。现押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梁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8月9日因涉嫌爆炸犯罪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三门峡市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爆炸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上诉人秦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与赵国安(又名黄X,已判决)、盛平会(已判决)、曹正有(已判决)、栗某某(在逃)等人承包的文峪金某一坑与张聪亮坑口打透,两坑口发生纠纷。上述六人与张某乙等人在潼关电力宾馆开会讨论协商如何堵住被打通坑口。形成两种意见:一是协商解决,二是协商不成用焊铁架子、被子堵及在打透处用炸药炸废石堵等方法,秦某某提出需用一吨炸药炸。决定由栗某某、秦某某与张聪亮商谈解决,后栗某某、秦某某等人多次找张聪亮解决未果。2月12日上午,盛平会与曹正有、张某甲、栗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到打透的洞口处,商量未果。几人商议后,决定由张某甲同秦某全下山买100床被子及铁丝连夜送上山,由栗某某在山上负责将打透的洞口堵住。秦某某下山帮助张某甲买好被子后与盛平会、张某乙、曹正有一起按照对方所说的地点去找对方老板商谈划界之事,仍未见到人,后秦某某、盛平会、张某乙回家,曹正有返回潼关电力宾馆矿部房间。当天傍晚,张某甲将被子送上山后与栗某某一起组织民工往洞内运被子、焊架子堵洞口。当晚9时许,与张聪亮也有坑口纠纷的六坑矿主杨某亮用电台呼叫一坑矿部的曹正有,称其已将对方洞里的人全部撵走,让曹正有在对方洞子里实施爆炸。曹正有即在矿部用电台指挥刘宽桥通知栗某某、张某甲在张聪亮的坑口内实施爆炸。当晚11时许,在栗某某、张某甲的指挥下,同案犯刘宽桥(护矿负责人,已判刑)安排护矿人员王某某(已判刑)、张永齐、张会刚、何军(武警战士)、李玉德(武警战士)等人守住坑道岔口防止对方人员进洞;同案犯吴道(民工总负责人,已判刑)安排杨某士(出渣工负责人,已判刑)、金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同民工一起将1吨炸药运送到张聪亮坑道内距一坑打透的洞口15米处,同案犯胡正河(炮工负责人,已判刑)拿来雷管、导火索,刘宽桥、吴道与栗某某、张某甲一起在炸点处指挥民工摆放炸药,并组织炮工将炸药点燃。爆炸将张聪亮坑道与胡七品坑道之间已用70厘米厚的水泥、石块堵住的打透处炸开,致胡七品坑口内的民工21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2人受伤,其中7人轻伤、5人轻微伤。

由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供述;同案犯曹正有、盛平会、证人张××均证实是由曹正有提出采取爆炸的方式将坑道炸塌,其它股东均同意的事实。栗某某供述证实股东在一起商量过炸对方坑口的事实;同案犯刘宽桥供述证实股东商量采取在打透处炸些废石堵住洞口的方式,股东都同意的事实。且曹正有、张某甲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爆炸需要一吨炸药;并有同案犯吴道、金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供述证实张某甲、栗某某在洞内指挥实施爆炸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文明俊、李佳志等21人均系炸药爆炸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银成、杨某卫等7人构成轻伤;杜战武、王某等5人构成轻微伤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参加预谋准备实施爆炸,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预谋且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爆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在爆炸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预谋,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作为矿山负责生产的股东,积极参与爆炸预谋,也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犯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对(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对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量刑轻,均应当判处死刑;民事赔偿少,应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万元。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爆炸的事;构不成爆炸罪。

其辩护人认为,秦某某对参加股东会议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当依法宣告秦某某无罪。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秦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原判根据上诉人秦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秦某某作为股东之一,负责坑口生产,张某甲、曹正有、盛平会、张某乙、刘宽桥均证实股东会议上曹正有提出采取爆炸的方式将坑道炸塌,包括秦某某在内的股东均同意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爆炸犯罪的预谋,上诉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不是主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股东,参加预谋用实施爆炸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购买炸药与栗某某在坑道内亲自指挥民工直接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21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参加预谋实施爆炸,上诉人张某甲参加预谋且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爆炸,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秦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汉清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冬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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