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
案由扶养费纠纷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前夫已病逝,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好,被告系农业银行退休职工,月工资二千余元。原、被告结婚后,在高村镇租房居住已有十多年之久。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一起回江口老家摘柑桔,在回家的客车上,原告听到有一个女人给被告打电话。第二天晚上,原、被告为此发生吵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此后,两人分开生活,原告无生活来源,只能靠亲戚度日。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互有扶养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同意按月给原告付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按月给原告付生活费。2009年11月,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开生活,被告不再给原告付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另查明,被告每月有1700元的退休工资;罗某同系被告罗某某与前妻所生育的长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500元,限每月的月底前付清;
二、若原、被告与被告的大儿子罗某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给罗某同每月付200元生活费,被告给罗某同每月付300元生活费;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