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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1950年生,汉族。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某、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在上马村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半年,2006年10月15日应归还。2006年12月被告归还x元。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被告又归还x元,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尚欠x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讨回被告张某所欠原告刘某现金x元;2、被告张某应支付诉讼费及欠款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款,被告王某担保;原告提供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半年,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签字担保。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已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对被告王某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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