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素、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新闻发布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罗某与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合同约定锦绣潇湘商住小区工程造价预算咨询服务费为62,600元。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咨询费12,000元,被上诉人罗某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了锦绣潇湘商住小区工程预算书,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初步预算以告知函的形式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付15,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罗某锦绣潇湘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咨询服务费30,000元;
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付至以下账号:(略),户名:罗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三、若上诉人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双方同意按原判决执行;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为此案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代理审判员黄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