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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宁波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持卡和在POS机套现消费,透支本金x.72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对帐单,催收记录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其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建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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