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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1月19日因合同诈骗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预谋以出卖树木为由骗钱,到宜阳县X村的王xx家问了村X村支书的名字,宋某某遂找到被害人许xx。二被告人商定由王某某冒充村长,一姓李的冒充支书,柴xx冒充会记骗取许传仁钱财。12月19日二被告人伙同柴xx、李某(二人另案处理)以卖树木为由骗取被害人许xx现金6000元。12月21日二被告人以签订买卖协议为由,预谋骗取许xx定金5万元时被许xx识破,宋某某当即归还许x元。后许xx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宋某某家人又归还许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陈述、证人师xx、王xx言以及户籍证明、收据、欠条、协议书、被害人收回损失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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