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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丙、党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于。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丙、党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白占京、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姚某、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丙预谋绑架王某乙儿子王某甲以勒索钱财。后二人购买了透明胶带、马虎帽等作案工具。11月17日中午,乔某某和王某丙骑摩托车到韩城镇X村附近,选择一窑洞作为藏匿人质的地点。傍晚王某丙又联系被告人党某某,三人进行了分工。19时左右,乔某某将王某甲骗出,党某某抱着王某甲坐在王某丙骑的摩托车上,行驶到事先看好的窑洞,王某丙把王某甲的下身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用胶带将王某甲捆绑后放至窑洞内二人离去。后王某丙给王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10万元未果。18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从窑洞逃出,被家某找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父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王某丙、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乔xx、李xx、贾xx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移动电话详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丙、党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因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亦未勒索到钱财,故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乔某某、王某丙策划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党某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乔某某、王某丙、党某某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丙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党某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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