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上午,在林州市X镇X村西岗自然村,被告人元某某家与被害人张XX家因房屋出水发生纠纷形成互殴,在殴打中,元某某把张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元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原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元某X、元某X、元某X、郭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与被害人张XX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民事协议书及交领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