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程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何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系同乡好友,和被告何某某互不相识,二被告之间系生意好友,2007年3月份,因被告何某某做玉米种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程某要求为何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由于过于信任同乡好友程某,最终原告借给被告何某某30万元,被告程某给原告写了担保书,后来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两次去高台县找被告何某某追要该款,被告总是以经济周转不开为由,拒不还款,并以种种理由不给面见。2010年春节前,原告在甘肃省高台县找被告何某某要帐在那住了二十天左右,被告何某某始终未给面见,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何某某勉强往原告卡上打3000元钱。二年多来,原告多次打电话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x(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月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不应该还帐,被告既未见钱也没有用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被告何某某原在西藏做面粉生意,被告程某是何某某的代理商。原告宋某、被告程某是同乡。经程某介绍,宋某与何某某认识。2007年3月27日经程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宋某分两次借给被告何某某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
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宋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是“借到宋某现金拾捌万元(x元),用于玉米种子发货款,何某某2007.3.27”和“借到宋某现金壹拾贰万元(x元)用于玉米种子发货何某某2007.3.27”。当日该两张借条由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设从甘肃何某某处拿回交给宋某,宋某把二笔借款通过银行汇给了何某某,并口头约定借款在三年内还清。后由被告程某给原告宋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何某某2007年3月27日借宋某的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在一个月还清,否则我负责任,担保人:程某2007.3月27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宋某去找甘肃省高台县被告何某某要帐时,被告何某某付给宋某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担保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借原告宋某的x元现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并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程某与原告宋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年,没有经过担保人程某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原告宋某已预缴3000元,下欠2800元待执行时扣回补交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酒守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