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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号X),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小X),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霁月路X号二楼作为赌博场所。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陈某、李某丁、周某某等人来到该赌博场所,由王某乙负责抽头,陈某、李某丁负责发放高利贷为赌客提供资金,梁某某、李某丙负责为赌客洗牌,周某某安排陈xx、梁xx到楼下为该赌场望风。王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还召集金xx、王xx、曹xx等赌客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抽头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霁月路X号二楼作为赌博场所。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李某丁、周某某等人到赌场,由王某乙负责抽取提成,陈某负责联系提供资金的人并介绍李某丁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资金,梁某某、李某丙负责为赌客洗牌,周某某在赌场参与赌博吸引赌客并安排陈xx、梁xx在楼下为赌场望风。当晚,王某甲、梁某某、李某丙召集金xx、王xx、曹xx等赌客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次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900元,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各自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能相互印证。

2.陈xx、梁xx均证实2010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周某某让和他一起到二环道水果批发市场一幢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赌博,后周某某让其二人和一个穿红衣服男子到楼下望风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印证。

3.王xx、曹xx、金xx均证实,2010年5月21日晚上,王某甲、梁某峰、李某丙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霁月路X号二楼参与赌博的事实。

4.公安人员经对郑州市金水区二环道霁月路X号现场勘验,从房间内一张桌子上的纸箱内提取现金x元,从桌子上提取现金7900元,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5.梁某某、周某某、陈某、李某丁、王xx、曹xx、金xx分别辨认出王某甲是赌场的老板,王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提成,梁某某、李某丙在赌场负责洗牌,陈xx、梁xx为赌场望风,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丙在赌场内负责为赌客洗牌,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抽取提成,被告人陈某负责介绍他人到赌场内向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丁在赌场提供资金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场内负责参与赌博吸引赌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参与开设赌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赌资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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