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陶某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男,成年人。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2009年归还,但经催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万元及2010年10月11日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齐某所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陶某现金(壹万元),我将于在2009年6月份和任宗超打赢官司要回钱以后,一分不少还给陶某的欠款,如果不还,对方经法院起诉后,所有的费用由我承担。欠款人:齐某2008年10月8日。”该欠条下方,齐某还书写了其家庭住址,武警四支队柯某、宋某作为证明人,签署“此情况属实”。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被告齐某为与他人诉讼,借原告陶某现金1万元,书面约定2009年6月诉讼成功后归还。但经催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借原告陶某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不论被告与他人之诉讼结果如何,至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6月,被告齐某均应归还原告陶某所欠款项。因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归还原告陶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