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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三人在河南××公司硫酸一车间工作之时,盗窃三个型号为x的不锈钢球阀。后三人将这三个不锈钢球阀藏在一辆吊车上运出厂并卖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冯某村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冯某某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个不锈钢球阀价值5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赵某某、陈某某、谢某纲三人在河南××公司硫酸一车间拆除管道时,发现车间内楼顶管道上有三个型号为x的不锈钢球阀,由赵某某提议,三人趁无人之际,用氧气切割机将三个不锈钢球阀切掉。后三人将该三个不锈钢球阀藏在一辆吊车上运出厂外,赵某某、陈某某将赃物卖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冯某村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所得赃款1000余元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个不锈钢球阀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赵某某、陈某某、谢某纲三人在河南××公司硫酸一车间拆除管道之时,发现车间内楼顶管道上有三个型号为x的不锈钢球阀,由赵某某提议,三人同意后,趁无人之际用氧气切割机将三个不锈钢球阀切掉。后三人将该三个不锈钢球阀藏在一辆吊车上运出厂外,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将赃物卖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冯某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00余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被盗的三个不锈钢球阀的特征及购置价;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河南××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员工赵某某等三人盗窃了公司硫酸车间的三个不锈钢球阀;5、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个不锈钢球阀的价值为51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8、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陈某某、谢某纲三人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二、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曹进涛

人民陪审员靳保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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