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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杜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起,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离家,夫妻聚少离多。原告两次坠胎,严重伤害了原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在外打工,节假日我与原告相聚。坠胎是因为我在怀孕之前大量服药,怕影响胎儿我才忍痛做了人流手术。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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