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某,住(略),系被告人黎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安,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黎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丙、指定辩护人黄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乙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二警区办公室找人时,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办公室、办证大厅前台等处的一部百兆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根带电筒的电棍、一根伸缩警棍、一只强光手电筒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黎某乙是未成年人,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乙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二警区办公室找人时,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百兆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根带电筒的电棍、一根伸缩警棍盗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黎某乙再次来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找人,趁无人之机,又将放在办证大厅前台上的一只强光手电筒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一根带电筒的电棍、一根伸缩警棍、一只强光手电筒共价值人民币1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丁、杨某某、刘某、何某、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关于物品被盗窃的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黎某乙出生于普通农某家庭,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回家待业至今。案发时未满十七周岁,由于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过早涉足社会,受不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影响,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黎某乙现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当庭认罪,并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依法给予被告人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