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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租住(略)。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8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号兵”、“大龙”(均在逃)在(略)陈某某、蔡某某的租赁房内盗得一部价值286元索爱牌MP5、两张银行卡。三人盗窃时被返回的陈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和“大龙”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其面部、眼部打伤。案发后,赃物未追还。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辨称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入户盗窃,在逃避抓捕与被害人撕扯中,“大龙”使用暴力,自己没有使用暴力。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号兵”、“大龙”(均在逃)在(略)陈某某、蔡某某的租赁房内盗得一部索爱牌MP5等物。三人盗窃时被返回的陈某某发现后报警,三人逃至优越路时,被告人徐某和“大龙”抗拒被害人陈某某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其面部、眼部打伤。被害人陈某某抓住被告人徐某不放,至公安人员赶到时一起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时盗窃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陈某某以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发现被告人徐某逃跑途中伙同他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其致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一致;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丢失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均能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抓住被告人徐某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6、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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