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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张×等人拘禁追要债务,在被带至本县X区刘××经营的饭店逼迫其借钱还债中,赵某从该饭店内拎把菜刀照张×额部砍了一刀,致张×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张×为债务纠纷被张×、黄×(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拘禁并实施暴力威胁,逼迫其偿还债务。赵某被张×,黄×等人带到唐河县X区刘××经营的饭店内,逼其打电话借钱还债中,遇到该社区村民仝××,张×与仝××因开玩笑引发打架,赵某趁机从该饭店内拿一把菜刀照张某乙额部砍了一刀。张×受伤后即持刀伙同黄×等人追打赵某,致赵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额部损伤构成轻伤。赵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8日,经他人调解,张×,黄×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张×、黄×等人共赔偿了被告人赵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黄×、刘××、仝××、杨×、仝一×、陈××等证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赵某无异议。其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认罪,并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发前因有明显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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