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欧某,该组组长。
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