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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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与被告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晓光、罗洪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垠方、被告徐某、第三人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诉称,2008年4月22日上午9时59分,原告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及熊园园乘坐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面包客车由西往东途经邵阳市X路双清区政府右大门口时,被被告徐某驾驶的临湘x广本小轿车撞翻,造成原告方人、车损害的结果。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全额保险责任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垠方律师对刘某甲、刘某丙、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申请人受伤情况;

2、2008年3月26日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徐某对其雅阁牌小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3、刘某乙、刘某丙、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丙、邹某某的身份;

4、2008年4月2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本案应该由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甲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受损车是合法车辆;

6、2008年4月29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邵价鉴字第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甲的车辆损失为4321元;

7、2005年3月25日刘某乙与范太平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乙自2005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邵阳市城区;

8、2005年3月22日、2006年8月20日、2007年8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栗山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原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乙自2005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邵阳市城区;

9、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7页,拟证明刘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0、2008年4月23日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有9处重伤、骨折;

11、2008年9月14日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08年9月18日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证明》原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乙住院期间两人陪护30天、1人陪护61天的事实;

12、2008年9月1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伤残鉴定书》、(2008)邵人司鉴所临咨JX号《咨询意见书》原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刘某乙伤残等级及伤休和后期医疗费;

13、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CT扫描报告单》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邹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4、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邹某某因本案受伤伤情情况;

15、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的(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邹某某伤情、伤休和后期医疗费;

16、2008年4月23日、4月24日的《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详单》、2008年4月23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4月25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缴款通知单》、2008年4月22日《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邹某某受伤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17、2008年4月24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单》、2008年4月22日《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刘某丙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8、2008年4月22日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丙受伤情况;

19、2008年4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拟证明刘某丙伤情、伤休和后期医疗费;

20、2008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的《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详单》及《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缴款通知单》、2008年9月12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缴费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刘某丙受伤情况及治疗用药和费用情况;

21、2008年5月4日停车费《收款收据》、2008年5月4日拖车费《收款收据》、2008年5月12日《湖南省邵阳市加工修理修配行业裁剪发票》及评估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甲的湘x小型面包车受损后的停、拖、修车和评估费用总计为5181元;

22、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发票原件一百三十九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乙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36元、鉴定检查费450.5元、四原告的交通费1596元、住宿费80元;

23、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发票及隆回县X乡X村卫生室的处方、收据原件十一份共3页,拟证明邹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468.6元、鉴定检查费225.5元、后期治疗费1560元;

24、医疗费发票及隆回县X乡X村卫生室的处方、收据原件原件六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丙共花去医疗费1825.1元,鉴定费210元,后期治疗费770元;熊园园花去医药费55元;

25、2008年9月3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刘某乙丧失性功能。

被告徐某口头辨称,本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湘财通字(2007)x号《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其为刘某乙垫付了x.5元医药费。

第三人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辨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共同承担责任;二、第三人可在本案承担强制保险的有关义务;三、本案中的商业保险是合同上的关系,应另案处理,提供邵阳市仲裁委仲裁书;四、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五、依强制保险有关条款,诉讼费用应予免除,在商业保险中则属合同法调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为其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主体是安邦财保,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

3、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在期限内复核,应为有效;

4、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车的物损的估价有异议;

5、对证据7有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社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6、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张暂住证为同一人所书写,但派出所一般为一年一换人,且暂住证应有编号,但该证没有编号;

7、对证据11有异议。7月22日以后不需要陪护,社区证明陪护情况无法律效力,从该证明可看出范太平为刘某乙亲属,因此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对证据12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没有专业机构签定为性功能障碍,仅凭诊断证明不能认定;

9、对证据15有异议。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格,不予认可;

10、对证据19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司法鉴定资格,对外无效,不予认可;

11、对证据20、证据22、证据23、证据24中的正式发票及清单无异议,对处方、收据不予认可;

12、对证据21没有异议。但已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额;

13、对证据25有异议。为一般病历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性功能障碍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三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且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已经具备法律效力,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职能部门的权威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互相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成为有效证据;

6、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5、证据19系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在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时委托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4中隆回县X乡X村卫生室2008年4月29日、5月5日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熊园园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告提供的关于熊园园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5仅仅是病历资料,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性功能障碍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2日上午9时58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邹某某及熊园园乘坐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途经邵阳市X路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右大门口时,正好被告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湘x的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刘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邹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刘某乙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5元、鉴定检查费450.5元、住宿费80元。根据湖南省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9月14日的诊断证明,在其住院期间,即2008年4月22日至5月21日,需要陪护2人,5月22日至7月21日,需要陪护1人;原告刘某丙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25.1元,鉴定费210元;原告邹某某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68.6元,鉴定检查费225.5元;原告刘某甲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4月29日的邵价鉴字第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321元。四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596元,原告刘某甲尚支出停车费26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200元。

2008年4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邹某某、刘某丙伤情作出评定,分别为:“被鉴定人邹某某所受软组织挫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此损伤属轻微伤”、“伤休时间20天,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1000元整,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和“被鉴定人刘某丙所受软组织挫擦伤,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未致残”、“伤休时间10天,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500元整,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同年9月1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10-12肋骨骨折,右12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双髋臼撕脱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后尿道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4、外伤性性功能障碍,评定为陆级伤残”;当日该所又以(2008)邵人司鉴所临咨JX号《咨询意见书》对原告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作出检验意见,即:“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80天;后续医疗费4500元(自2008年9月13日起)”;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刘某乙支付医药费x.5元。临时号牌为湘x的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在第三人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某乙自2005年3月22日起一直居住在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X组段家冲X号范太平家。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湘公交管[2007]X号“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861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天。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4月22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二、由于被告徐某为其肇事车辆向第三人邵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该在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应负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147条及“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刘某乙的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甲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评估费。具体数额如下:⑴、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为236元(被告徐某已支付x.5元)、误工费为4246元(180天×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元(144天×省内12元/天,自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同年9月16日)、护理费为3482.37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年÷365天×30天×2人+x.67元/年÷365天×61天×1人)、鉴定检查费为450.5元、残疾赔偿金为x.43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年×20年×54%(四处伤残的综合系数)]、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刘某乙诉请的144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其提出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已经明文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刘某乙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⑵、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为1468.6元、鉴定检查费为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4天×省内12元/天,自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同年4月25日)、误工费为556.14元[24天(住院4天+伤休20天)×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365天)、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邹某某诉请的4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98.24元。⑶、原告刘某丙医疗费为1825.1元、鉴定费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4天×省内12元/天,自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同年4月25日)、误工费为330.25元[14天(住院4天+伤休10天)×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365天)、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为500元;原告刘某丙诉请的5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13.35元。⑷、原告刘某甲的停车费为260元、拖车费为400元、修理费为4321元、评估费为200元。刘某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181元。⑸、四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596元。综上,本案四原告的合法损失总计人民币x.89元。四、原告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诉请的物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因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述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因为被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导致身体受到侵害和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可以得到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人民币x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人民币x.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共同负担1707元(已交纳),被告徐某负担296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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