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某诉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固定工,于1972年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法需生活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职工平均工资的30%支付,三门峡地区X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此原告每月护理费应为414.3元,而被告方每月只付305.7元,每月少支付108.6元。且根据规定,被告方2007年7月至12月还应当每月增发护理费48元共计288元。总上被告方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X号文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X号的规定支付原告人护理费,并补发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底的护理费1737.6元及2007年7月至12月份增加护理费28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的生活费x元。
被告英豪煤矿口头辩称,一、原告已经享受全额的护理费,不存在少发的问题。二、原告追加x元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工伤残疾证一份;2、三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一份;3、豫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一份;4、三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一份;5、关于200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一份。
被告英豪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招收的固定工,1972年因工受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三级伤残,应享受生活护理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0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按三门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发放护理费1737.60元和根据《200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被告方2007年7月至12月应当每月增发护理费48元计288元。
另查,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的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招收的固定工,后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人每月护理费,现原告诉求被告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7)X号文件,按统筹地区三门峡职工平均工资的30%每月发放护理费,而被告实际按渑池地区给原告发放护理费,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发;并要求发放2007年7月至12月增加的护理费28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的生活费x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增发的护理费288元。
二、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按三门峡统筹地区的护理费1737.6元(从2007年3月起至2008年7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