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出租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三联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乘座被告刘某某雇用姚荣兵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卧龙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颅底骨折,面部多处裂伤,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认定,姚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仅支付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医疗费6000元(不含已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营养费315元;4、护理费2499.70元;5、交通费800元;6、继续治疗费x元;7、复读费x元(其中学费1064元、培训费5900元、参考费120元、食宿费4000元、择校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于法无据,其它应予赔偿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座险x内承担责任,且应提供相应的赔偿凭据,否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联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刘某某、三联公司与刘某某系服务合同关系,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支配权,且公司每月收取刘某某交纳的100元系为车主办理营运手续的开支,并未在该车的营运收入中获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赔偿限额x元,我公司应在x元以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7时,被告刘某某雇用姚荣兵驾驶豫x号出租车以被告三联出租公司名义营运,该车沿南阳市卧龙大桥,自南向北行至南阳市卧龙桥西侧自北向南第3根灯杆处时越过中心线,与自北向南由范立永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荣兵及乘座人员吴祖强,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姚荣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立永、吴祖强、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某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61元,其中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费、治疗费656.19元。2010年2月9日,穆某某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穆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穆某春、刘某护理,穆某春、刘某系从事风味快餐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穆某某在治疗其伤情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穆某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雇用姚荣兵驾驶机动车与范立永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的责任认定:“姚荣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座人吴祖强、穆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6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穆某春、刘某护理,参照2009年度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2人护理21天计款2690.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4、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30天计款30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10元为宜。以上共计x.5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给原告穆某某医疗费x元,剩余8801.50元,鉴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8801.5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和复读费及精神抚慰金其继续治疗费系原告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整形美容费约8000元—x元,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另案处理。复读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穆某某赔偿金8801.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