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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冯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经单位房改取得县煤炭公司院内平房一间,同年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一直被被告占住。被告占住期间将原房门封堵另开一扇门与自家房子相通。此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子恢复原状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②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原告私有平房一间由被告居住15年之久系事实,但不是侵占,即便是侵占也超过诉讼时效,原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以其借用张大华的公房一间与原告调换使用。调换后被告对原告的平房进行了修缮(包括封原房门另开一房门)。现愿意将原告的房子退还,但前提是原告将张大华的公房交还被告,并支付被告修缮房屋费用x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代理人罗某调查公司经理王作义笔录一份;②证人翁××证明材料一份;③2005年5月22日张××便条一张;④修房费用证明条(翁××收条)三张计款x元;⑤证人翁××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均系光山县煤炭公司职工。1994年经单位房改原告购得公司院内砖混结构平房一间。该房位于住房第一排自西向东第四间,面积22.73,北临空场,南面公共出路,西与李某乙共墙,东与公房共墙。199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字第x号。之后该房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居住。被告在居住期间将该房屋原朝南的房门封堵,又在西墙上开出一扇门与隔壁被告自己的一间平房相通。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某予以印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公房一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现居住的那间公房系煤炭公司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张大华的,由张大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又以此公房与原告的房改房协议交换居住,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双方换回房屋,由徐某某承担李某乙修缮房屋的费用。经审查其“反诉”请求涉及光山县煤炭公司和职工张大华的实体权利,案件性质为合同纠纷,与本案之诉主体不一致,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反诉成立条件,已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明晰,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事实清楚。原告行使其依所有权派生的占用、使用等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财产之义务,如果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关于诉讼时效,因房屋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恒久性,不因时效而消灭。除所有权标的物灭失,所有权变更外,可以推定所有权永久存续。故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字第x号房产证所指的平房一间,并恢复该房原状(打开南门,封堵西门),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珠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余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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