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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63岁,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6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40多年来,虽然生育一男三女,但是双方一致都是在吵闹、打斗中生活,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已近古稀之年,40多年这样的夫妻生活已经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已经分居八年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具状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41年了,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一男三女便是很好的明证,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存在一些吵闹、生气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并不像原告说的分居八年之久,实际是原、被告并没有真正分居过。原告说2009年12月份原告生病被告没有去看望、护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正在外地帮助女儿照看小孩,无法回到漯河护理田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是一名退休工人,退休后月工资800余元,被告是一个普通农村妇女,无固定收入来源。原、被告一生共生育一男三女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分居八年之久。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40余年,均已经是年过花甲的老人,子孙满堂,理应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是夫妻之间闹离婚,不利于和谐家庭关系的构建。只要夫妻之间消除误会、相互尊重,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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