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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195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党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理,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桐柏县X街自西向东至S239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任某某、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总汇、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实投保时间。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以证实伤情和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5、伤残评定及鉴定费条据各一份,以证实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护理人员李秋菊、雷某的身份证明及护理期间误工损失证明。

被告任某某辩称:1、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2、原告无赔偿项目清单。3,原告的部分医疗项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押金条据及保险单一份。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14时1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桐柏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豫239线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及安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医疗费x.7元,该款被告任某某已支付x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943.5元,摩托车损坏损失800元。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货车于2008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75元(37.35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原告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55天为55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55天为550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为x元;(5)护理费:按2008年职工平均农、林、牧、渔业为x.75元/年(37.35元/日)李秋菊护理计算55天为2054.25元;雷某在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某司工作,其护理46天为4223元;共计6277.25元。(6)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75元/年(37.35元/日)自伤害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115天为4295.25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943.5元,结合实际支持6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任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277.25元,误工费429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本案原告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的部分即x.7元,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即x.49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付2632.49元。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277.25元,误工费429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的70%即x.49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付2632.49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李春靖

审判员魏文涛

二O一O年五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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