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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厉某某在本市河大一附院内,盗窃被害人王XX价值2590元的速马骑牌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王XX发现后弃车逃跑,当河大一附院保安XXX等人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厉某某持撬锁用的改锥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某某辩称:自己是盗窃,没抢劫,没有用改锥威胁别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厉某某在本市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内,盗窃被害人王XX价值2590元的速马骑牌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王XX发现后弃车逃跑。当医院保安XXX等人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厉某某持撬锁用的改锥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后被抓捕。

一、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电动三轮车并被抓获的经过:“今天(2010年6月2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从土城租房的地方出来,我身上带三个改锥坐三轮车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我看见门诊楼后边锁一辆红色新电动三轮车,我一看没有人,我用改锥把三轮车前轮上的U型锁别开,我又用改锥把点火开关拧开,我把电动车倒头朝东骑上车往东跑咧,后边有一个人喊抓小偷,我抛车往大门口跑,我跑到马路南沿快到大旗毒街口那,被保安和民警抓住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发现被告人厉某某盗窃及被抓经过:“2010年6月22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家中骑电动三轮车到西门大街河大一附院看病号……当时我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住院部西南角空地上,并在车的前轮上加了一把U型锁……大概11点多钟的时候,我从窗户往楼下一看发现停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就赶紧往下跑,跑到一楼我看到有个男青年骑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正往东走,那辆车正是我停在楼下的车。我就喊了一声“别跑”,那个男青年就跳下电动三轮车向医院大门方向跑了……这个偷车的男青年跑到大旗毒街口时被医院的保安抓获了。”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在抓捕被告人厉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厉某某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后被抓获的经过:“今天(2010年6月22日)上午11点多,我正在值班室值班咧,我听到外边有人喊抓小偷,我从值班室跑出来,看到一个穿横条T恤衫的男青年跑出大门外,后边有几个人喊抓住他,别让跑了。我就追那个男青年,我追到路南花坛跟,那个男青年手里还拿着一个改锥比划着说我:你再追我捅死你。说着他顺着花坛往东跑,我在后面追,追到大旗毒街北口西边一点,我抓住他按地上,在我后边的保安王XX也跑到跟,俺俩拧住他,男青年说叫把他放了,接着大兴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俺一块儿把男青年扭到大兴派出所了。”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在抓捕被告人厉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厉某某持改锥对被害人XXX进行暴力威胁以及其后来被抓获的经过。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动三轮车(速马骑牌)价值2590元。

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厉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被告人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在对前来抓捕的保安以暴力相威胁时,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认为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利华

审判员王英杰

审判员白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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