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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某、曾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巴楼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4-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X路大桥项目经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X路大桥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大化县X乡X路大桥工地。

负责人曾某,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三初字第11-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本公司大化县X路大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及曾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化县X区内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理部只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经理部依法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曾某住所地在湖南省,且被上诉人韦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河池市X区内,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韦某诉称经理部向其借款,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涉及经理部,即不能表明经理部在何地收取韦某的借款,显属合同履行地不明。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不应以审理和执行便利作为法院管辖权取得的依据。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1、曾某经常居住地和经理部驻地均在河池市境内,是铁的事实。曾某作为经理部经理,不长驻工地如何管理工程2、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明,部分借款是通过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等金融部门以转账方式借出。款项是以经理部名义、经理曾某具体经手借贷的,故借款地在河池市境内。3、经理部合法刻制有公章,其在河池市内实施的借款行为依法应由该市X区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经理部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韦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曾某等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以及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本借贷纠纷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可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而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河池市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本案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祚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碧辉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y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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