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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合众之源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5月下旬伙同郑某祥、邓某三人以没钱吃饭为由,劝说广西女子罗某某去卖淫。自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1日,罗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好运来”休闲中心卖淫,卖淫所得用于蒋某某、郑某祥、邓某罗某某四人住宿、吃饭开支,2010年5月31日,由于罗某某要求搬出他们共同居住的房间,被告人蒋某某便打了罗某某几耳光。经法医鉴定,罗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郑某某、邓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钟某某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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