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冉经纬、谯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冉经纬、谯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张某乙原系夫妻,原告何某某系原告谢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2009年6月16日,两原告的户口从酉阳迁至黔江区X镇平坝居委六组,户主为被告张某甲。后开发搬迁,政府按政策规定给予了两原告x元的安置补助。原告谢某与张某乙性格不合,于2009年8月7日离婚,此时应支付的补助款并未拨付。2009年8月15日,补助款拨付至以被告张某甲为户主的账户。原告向被告张某甲索要该款时,被告张某甲却告知该款被张某乙私自领走。原告向张某乙索要时,张某乙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补偿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二原告确实把户口迁入了他的承包户,政府开发搬迁时补偿给二原告x元,但他于2009年9月15日从信用社把这笔款领出来后,就当场交给了张某乙。领款时是张某乙拿原告的户口给他的,他把款直接付给张某乙并没有过错,况且他对张某乙与原告结婚以及离婚的事实均不知情。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原告与张某乙是假结婚,当时政府搞拆迁补偿,补偿是按人口。领款时确实是他拿原告的户口给张某甲的,但二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助款x元张某甲已经交给他了还打有领条,只是这笔钱已经被他用完了,现在没有钱可以返还。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何某某系原告谢某婚前带过来的子女。2009年6月16日,两原告的户口从重庆酉阳迁至被告所在的重庆黔江区X镇平坝居委六组,户主为被告张某甲。因政府开发搬迁,按照相关政策,给予两原告x元的安置补助费。后原告谢某与张某乙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离婚,此时补助款并未拨付。补助款拨付至被告张某甲为户主的账户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从信用社领出该笔款并当场交给第三人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户口本、安置补助花名册、领条、补助款转账凭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享受不当的利益。本案中,政府因开发搬迁,按照相关政策,给予两原告x元的安置补助费应归他们享有,第三人张某乙已于2009年8月7日与原告谢某离婚,其取得由二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助费为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张某甲领款后交给了张某乙,没有取得不当的利益;当时鉴于原告谢某与第三人结过婚,且领款时是第三人拿二原告的户口给被告的特殊情况,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后直接拿给第三人,并无多大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何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第三人张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