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露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兵港物流”门市部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国亚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在鹤壁市军王某收费站附近,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供述,在汤阴县X路“兵港物流”门市部门口,其撬开电动三轮车锁后让李某骑走,后其将该车卖给王某甲。
2、被告人李某供述,田某让其一块儿偷电动三轮车,田某负责撬锁,其望风并把电动三轮车骑走,田某将该车卖掉后给其不到3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田某和其联系,其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田某电动三轮车一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二、2011年10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北段将杨某放在路东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在鹤壁市军王某收费站附近,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供述,其撬开电动三轮车锁让李某骑走,以及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
2、被告人李某供述,田某负责撬锁,其负责望风并把电动三轮车骑走,田某将该车卖掉。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田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子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经过。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
三、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北段代某门市,将代某放在院内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代某发现追至汤阴县X路立交桥处,被告人田某、李某将电动三轮车丢弃逃跑,该车被代某追回,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供述,其拨掉电动三轮车充电器让李某将车骑走,以及该车被代某发现后被追回。
2、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和田某盗窃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发现的情某。
3、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以及发现被盗后将该车追回。
4、证人贺某证言,代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四、2011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李某窜至汤阴县X路东段老三粮油门市前将王某乙放在门市前的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窃后二人逃跑时被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发现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李某供述,其二人盗窃电动三轮车后被抓获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经过。
综合证据:1、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前科情某;2、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警处警登记表;4、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凭证、合格证;5、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7、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8、被告人田某、李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有立功情某。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200元,且积极交纳罚金20000元。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性质、情某、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且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退等情某,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于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上诉人李某能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某审判员宁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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