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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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武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1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武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起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武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盗窃29次,盗窃总价值x元,抢劫1次,价值300元;被告人武某共实施盗窃1次,盗窃价值2900元,抢劫1次,价值30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武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盗窃其未去现场,且在中途让周某某等人也不要盗窃了,是中止犯罪;抢劫未预谋,是喝酒后偶然犯罪,且在抢劫之后,见被害人受伤,其将自己身上的钱给被害人几十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畜牧局家属院二楼,入室盗走XXX现金6000元、银锁一个,价值12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160元,以上共计价值6280元。

(二)、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另案处理)在榆阳区X路X号,入室盗走XXX现金x元

(三)、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路林场家属院X单元X室,入室盗走XXX现金x元。

(四)、2009年6月中旬一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X路“凯德堡”宾馆门前,将一辆“丰田霸道”轿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茅台酒2瓶、中华烟2条,共计价值1520元。

(五)、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X路月亮湾宾馆门前,盗走XXX红色豪爵125摩托一辆,价值1600元。

(六)、2009年7月的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巷西X排X号院内,盗走XXX黑色雅迪助力摩托一辆,价值1820元。

(七)、2008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巷X排X号院旁,盗走XXX所停放的黑色“朗逸”轿车内女式皮包一个,内装现金8000元、MP5一部,价值500元及其他证件等物,共计价值8500元。

(八)、2008年农历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卫国(在逃)在榆阳区西沙185家属院红楼三楼,入室盗走x条蓝白沙烟,价值2970元。

(九)、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一叫星星的人(在逃,情况不详)在榆阳区西沙185后大院,入室盗走XXX手机一部,价值23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210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14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360元、皮夹克一件,价值150元,共计价值2350元。

(十)、2009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西沙牧研所家属院X排,入室盗走XXX三支箭头、青铜小刀一把、铜斧一个、铜铲一个,经对铜斧、铜铲鉴定,属一般文物。

(十一)、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种子公司家属院,入室盗走XXX的红花郎酒2瓶、茅台酒2瓶、蓝白沙烟1条、金卡延安香烟5盒,共计价值995元。

(十二)、2009年7月初的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巷东X排X号麻将馆门前,盗走XXX新大洲125摩托一辆,价值1000元。

(十三)、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武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巷X排X号,入室盗走XXX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现金1000元,共计价值2900元。

(十四)、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路工程公司家属院X排X栋X单元X楼,入室盗走XXX黄某戒指3枚,共计价值8000元。

(十五)、2008年4月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横山县X乡政府家属院,入室盗走XXX索尼相机一台,价值1400元、望远镜一部,价值35元,共计价值1435元。

(十六)、2009年7月1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村东X排X号,入室盗走XXX现金3500元、天宇手机一部、价值2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60元,共计价值3980元。

(十七)、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村南X排X号,入室盗走XXX现金390元、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80元、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60元,共计价值1330元。

(十八)、2009年7月17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刘官寨砖厂院内,盗走XXX红色鑫凉125摩托一辆,价值1300元。

(十九)、2009年7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村新开发工地,盗走XXX红色陆豪125摩托一辆,价值1600元。

(二十)、2009年农历6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南墙外福佑路X排X号门口,盗走XXX宗申110摩托一辆,价值13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十一)、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南郊羊毛衫厂院内,入室盗走XXX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80元、仿诺基亚G99手机一部,价值560元,共计价值940元。

(二十二)、2009年农历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羊绒分梳厂二单元一楼,入室盗走XXX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

(二十三)、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榆林市党校西北边运输公司家属院X排X号,入室盗走XXX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40元、铂金带宝石项链一条,价值700元、现金7000元,共计价值7940元。

(二十四)、2009年3月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水利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一楼,入室盗走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

(二十五)、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巷东X排X号,用棍子将XXX的一条裤子、一件衬衣盗走,内装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380元、现金700元,共计价值1080元。

(二十六)、2009年7月的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南郊刘家洼,入室盗走XXX一条裤子,内装现金500元。

(二十七)、2009年7月的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横山县X乡政府家属院,盗走XXX灰色大阳125摩托一辆,价值2400元。

(二十八)、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在榆阳区X村,入室盗走XXX红色钱江110摩托一辆,价值1850元。

(二十九)、2009年4月一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文、一清涧男子(情况不详)在榆阳区X路南桥,盗走一黑色轿车内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

二、抢劫罪

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在榆阳区X国道苏庄则路口,对被害人XXX实施殴打、捆绑后,抢得现金300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盗窃罪:

1、被害人XXX、XXX、XXX、XXX等27人的报案陈述。分别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的事实以及被盗窃的物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起至2009年8月份期间,分别伙同他人以及武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李刚(又名罗X)在西沙幸福巷一居民家盗窃,其在附近望风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证明伙同武某、罗文实施盗窃的地点。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羊绒分梳厂附近单元楼上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XXX修电脑门市上的一个修理工的事实。

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份和6月份期间与被告人周某某低价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认识周某某后8月开始同居,周某某常常往家中拿一些旧手机、手镯、项链、钱夹子、皮包等物,后来知道周某某在实施盗窃的事实。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中午,与二个二十岁左右的后生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个青铜小斧头、一个青铜小铲子、一把小剑的事实,后来知道是被盗窃的赃物。

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底,二个年轻后生三次在其门市上以100元的价格卖过三部手机的事实。

10、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部分被盗窃摩托车的型号。

1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与万彦林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附近盗窃寇常裕宗申110摩托车一辆,寇常裕已将该摩托车领回的事实。

12、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所盗窃赃物的价值。

13、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铜销、铜斧、铜铲均为一般文物。

抢劫罪:

1、被害人拓荣伟报案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中午在苏庄子路口收破烂时,一年轻后生假借有东西要卖,与另一年长的后生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

2、110接警记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14时34分,被害人XXX报案称被抢劫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武某在苏庄则抢劫一个收破烂的3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致。证明二人在苏庄则抢劫一个收破烂的事实。

5、被害人拓荣伟的辨认。经被害人辨认在苏庄则对其实施抢劫的年轻后生即被告人武某。

6、被告人周某某、武某的辨认。证明抢劫被害人XXX的地点。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2、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11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9日释放。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29次,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1次,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武某实施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900元,抢劫1次,价值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2008年4月份起至2009年8月份期间分别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11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武某提出未去现场和盗窃中止的辩解,经本院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虽然未去现场实施盗窃,但负责在附近望风照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起到帮助性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提出的犯罪中止,其一在供述中均未有反映被告人武某是否有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其二被告人即便提出,但也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周某某等对该次盗窃已经实施完毕并已既遂,故对被告人武某也以既遂处罚。被告人武某提出的辩解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武某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烨琳

审判员纪勋

审判员郭玉婷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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