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8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在榆阳区内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53.12克。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其家中搜查的毒品其记得是42克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造纸厂附近以一小包(0.2克)100元的价格,19次贩卖给王瑞山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
(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X巷口,以一小包(0.2克)100元的价格,6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
(三)、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X巷口,以一小包(0.2克)100元的价格,4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共计0.8克。
(四)、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造纸厂附近以一小包(0.2克)100元的价格,2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
2009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榆阳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榆阳区X路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加工好的毒品海洛因44.25克。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以来至12月在榆阳区内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分别与被告人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明与被告人李某某扣押一次性针管注射器五个、千斤顶一个、挤压铁块一块、挤压架一个、千斤杆一个、毒品44.25克。
4、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扣押的毒品经称量为46.72克。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
6、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扣押的毒品已被没收。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仅就扣押的毒品与指控毒品数量不符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法庭审理后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该案证据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毒品的扣押清单与称量记录所记载的毒品数量不一致,扣押清单上记载为44.25克、称量记录称量为46.72克。侦查人员在扣押清单上让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未有记载扣押时间也未有见证人和办案人员的签名,而在称量毒品的记录中反映称量时间是2010年1月5日10时50分,但称量记录中只有称量人和见证人签名,被告人李某某未签字确认。扣押与称量之间又不能形成当场扣押当场称量的证据锁链。故对于该二份证据的采信上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毒品数量认定扣押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6.4克、查获毒品46.72克,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查获的46.72克提出异议,认为与扣押不符,经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与被告人李某某查获毒品46.72克的证据不足(理由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已做阐述,此不再赘述),应以扣押清单中被告人确认的44.25克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身也吸食毒品,参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贩毒数额认定为50.65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也吸食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扣押时其记得扣押的毒品好像是42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