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强,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投保人余春花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西峡县营销部投保长健医疗(A)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5年6月14日至2033年6月13日,保险金额为身故4000元,重大疾病(基础)4000元;受益人为王某某、王某,分配方式各50%。长健医疗(A)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切实进行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或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一条约定:“保险金的申请: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一)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保险金的申领: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与之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以上公立医院,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为:(一)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缺血性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突发性、持久而剧烈胸痛或胸骨后压迫性疼痛;2.近期心电图呈异常变化,常伴有严重心律失常和(或)急性循环性功能障碍;3.心肌酶异常增高……”。
2O09年1月29日下午,被保险人余春花因病死亡,西峡县X镇X村卫生所医生余泽江于2O09年1月3O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注明:“诊断证明:余春花,女,46岁,于2O09年元月29日下午5时许,突发昏厥摔倒地上,家属急找本人就诊,查患者面色灰暗,昏迷状态,听诊心率低,急施心外按摩抢救,5分钟后心跳停止,临床死亡,患者原来身体健康,拟诊心肌梗塞造成心脏病猝死。医生:余泽江,2O09年元月3O日。”西峡县X镇卫生院2009年1月3O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2O09年元月29日余春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心梗,发病后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5分钟,死者生前上述疾病最高诊断单位为卫生院,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
另查,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王某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王某某全权处理余春花所投保险的理赔事宜,并将其受益部分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余春花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因病死亡,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余春花死亡的原因产生分歧,导致双方在被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发生纠纷。王某某认为被保险人余春花得病后接诊医生的诊断证明及桑坪镇卫生院的死亡证明均证实被保险人余春花因患心肌梗塞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理赔条件,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余春花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心肌梗塞”的构成条件,且其提出理赔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因此不能以重大疾病理赔。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余春花在突然发病后几分钟内即死亡,根本没有送到县级以上医疗机关进行治疗,并做相关检验的时间和可能性,不能取得被告合同中要求的相关资料,被保险人就诊的医疗单位(村级卫生所)的医疗条件有限,且被保险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不可能对于被保险人的病情通过科学仪器检查确定病因,被保险人的接诊医生的诊断结论及桑坪镇卫生院的死亡证明能够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余春花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要求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进行理赔时的责任,给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重大障碍,为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提供便利,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对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按照重大疾病理赔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长健医疗(A)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重大疾病保险金额5倍给付保险金x元。因此,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某某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应当提交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是桑坪镇卫生院出具的,且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真正死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方提供的保险合同系经过保监会审批备案的,并无违法加重保险合同对方责任的情况,合同中“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的约定正是为了保证诊断证明资料的准确与有效性,因此上诉人的合同条款不存在“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3、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6月22日接到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并于6月23日二次开庭的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答辩人在投保人病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汇报,上诉人也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并进行询问,后因索赔达不成协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卫生所医生的证明和桑坪镇卫生院的证明都证实被保险人死于心肌梗死,属于重大疾病死亡,答辩人的理赔请求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要求提供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相关证明资料的格式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答辩人家住在桑坪镇,距离县城200公里,被保险人突然得病,答辩人不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将其送到县城进行抢救和检查。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其后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又开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4日余春花与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西峡县营销部签订的长健医疗(A)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申领保险金时需提供的资料,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一)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保险金的申领: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与之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本案中证据显示余春花的死亡系心肌梗塞引起,系突发疾病,经紧急施救无效死亡,且余春花自发病至死亡仅有约五分钟时间,不可能送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检验和治疗,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该条约定有悖常理和客观现实,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除该条款外,该合同其他部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余春花在保险期间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理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应当提交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而合同中关于“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的约定并无违法加重保险合同对方责任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是桑坪镇卫生院出具的,且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真正死因。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领应当提供的资料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不能将该条款的约定作为王某某申请理赔的条件,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余春花系心肌梗塞引起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保险事故的约定进行理赔。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虽对余春花的死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增加4000元诉讼请求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已远超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对其所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某某保险金x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王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