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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男,3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相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迪、人民陪审员黄国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迪主审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于2010年6月刑满释放。之后我们在我娘家一起生活了一年多,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2月12日,我们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某。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顾某。之后原、被告前往深圳市打工。2007年10月21日,被告顾某在深圳市X区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判决被告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在长寿区X村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被告遂于2012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系自由婚姻,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其婚姻基础较牢,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在此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亦属正常。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相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人民陪审员黄国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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