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莎莎、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套牌“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街区农工清洁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洛宁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任满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满圈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花枝当场死亡。事故后朱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到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8年11月8日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明与被害人亲属任云翔达成一次性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共计x元的协议,并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2009年2月20日朱某甲的父亲朱某明与被害人任满圈达成包括后期治疗费等在内的共计x元的协议(不含已支付的x元的医疗费),并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单,被害人任满圈的询问笔录,证人朱某乙、张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韦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