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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由相识到恋爱,当时原告年纪尚小,稀里糊涂就与被告同居了。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玲,1993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为此,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直至现在,原、被告一直未有联系,原、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女儿也已长大成人,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阳县X村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各人一半。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的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祖辈留下的财产,房子判归女儿所有,还有,被告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关系,被告又是残疾,在原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小孩因动手术,被告花去2万余元,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支付被告困难帮助费2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4)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7月20日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4年至今一直分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04年后,被告到广东找过原告七、八次。

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对证人谭运生等6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义务,原告有过错;5、原、被告女儿的书信,拟证明原告有过错;6、原告第一次起诉案(2004)桂民初字第X号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原来夫妻感情较好;7、欠条,拟证明被告由于某寻原告欠债1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8、原第一次诉讼离婚的答辩状及判决书,拟证明本次诉讼离婚的原因和过错在于某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讲的事不存在,原告与其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证据5,认为该信件是被告逼女儿写的,不可信。对证据6,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是一个失恋的人,自己作为正常人才同意与被告这个残疾人结婚,以为被告不会嫌弃原告,但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以前的男人耿耿于某,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对证据8,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过错在于某告打骂原告。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原因分居多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坚决否认自己有过错,本院难以查明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对证据6,基本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来尚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8月,原告王某冲破家庭阻力与被告吴某相恋,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玲。1993年10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间,因原、被告夫妻缺乏信任和沟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常产生矛盾。2004年7月20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对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未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并从此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直至现在。婚生小孩吴某玲由被告独自抚养至今,吴某玲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改建了原祖业房,约52平方米,现市值约1万元左右,其余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以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信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矛盾难以调和,以至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再次给原、被告一次机会,经调解无效后于2004年9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某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债务16000元的一半,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尽了较多义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共同财产。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部分。抵作对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弥补。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共同改建的房屋应归被告全部所有为宜。对于某告还要求原告给付困难帮助费,因考虑到被告身患残疾,原告应当在与被告离婚时,根据自己的能力适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困难帮助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困难帮助费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改建的位于某阳县X组的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困难帮助费8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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