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职务: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本村果园十亩,需要设施配套,向北郭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郭信用社追要数次未果,至今未收到10000元借款。经过几次开庭审理,北郭信用社称“将10000元借款拨给了村委会给原告孙某甲购大蒜,已尽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贷购大蒜款,也未收到大蒜,说明村委会挪用了原告的农机配套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北郭信用社X元借款。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武庄村委会没有从信用社取走原告贷款100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孙某甲从北郭信用社借款10000元,2000年11月14日到期,并签有借据。因到期原告孙某甲未归还,北郭信用社X年3月13日将孙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孙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北郭信用社与孙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北郭信用社按孙某甲意见将借款拨给了本村村委会,给孙某甲购买大蒜,已尽了合同义务,孙某甲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遂判决孙某甲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郭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均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北郭信用社按孙某甲意见将借款拨给了本村村委会给孙某甲购买大蒜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但被告武庄村委会辩称未收到北郭信用社拨给的10000元贷款也未为孙某甲购买大蒜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武庄村委会收到信用社给孙某甲的10000元贷款后,并未给孙某甲购买大蒜,也未将该笔贷款返还给原告孙某甲,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院在(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孙某甲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郭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庄村委会偿还原告贷北郭信用社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贷北郭信用社X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