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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邓某之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在经营邮盾汽修厂时向原告购买机油,共计欠款x元,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龙某未予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邮盾汽修厂期间,共欠原告机油款共x元;

2、工商登记表,证明邮盾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系邓某。

被告邓某、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邓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5日,邓某在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望城县X镇邮盾汽修厂(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14日,望城县X镇邮盾汽修厂工作人员张志华在李某经营的望城县城北石化经营部购买机油,共计欠款8485元,张志华以该厂名义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8年4月5日,龙某在李某经营的望城县城北石化经营部购买机油,共计欠款1020元,并以该厂名义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8年5月26日,龙某再次在李某经营的望城县城北石化经营部购买机油,共计欠款780元,并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李某向邓某、龙某催要欠款,邓某不与李某见面,龙某则表示愿意偿还由其经手的1800元。2010年1月6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邓某、龙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其经营的望城县X镇邮盾汽修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机油,属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志华以被告经营的望城县X镇邮盾汽修厂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机油,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龙某在经营邮盾汽修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机油,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邓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望城县X镇邮盾汽修厂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邓某、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世凯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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