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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棠,龙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址:桂林市X路X号。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美军,龙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爱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奎、黄某棠,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代理人陆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早上,原告在公路边行走,被告王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驶往龙胜方向,遇上龙胜方向来车,因被告系借道行驶,在倒车让路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至今伤残。经法医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膀胱破裂;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骨折;5、右胸第4后肋骨骨折;6、头面部多处挫裂伤;7、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从2009年11月10日住院至12月7日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医院的27天所需医药费用被告虽然已经支付,但原告至今仍不能行走,经有关部门定残为:左髋左膝活动受限丧失功能60%,为8级至10级伤残。目前原告瘫在床上,没任何经济来源,且还需人护理,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的痛苦,经济上也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一、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误工费7157.6元(184天×38.9元/天)、营养费270元(2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1080(27元/天×4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伤残鉴定费2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27天×38.9元/天)、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50%×5年)、医疗费x.60元、后续护理费x元,上述共计x.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9份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原告腹部有一13长的手术疤痕,左髋部有一3长的手术疤痕,左髋左膝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60%,右下眼脸畸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规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

2、龙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简介,证实原告膀胱破裂、左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证实取内固定术所需的费用5000元。

3、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进行伤残鉴定花去费用290元;

4、龙胜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5、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的货车因占道行驶,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碰撞倒地受伤;

6、王某军的驾驶证,证实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是借王某军的驾驶证来用的,其本人无驾驶证;

7、王某某的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是王某某本人所有;

8、机动车信息单,证实被告的肇事车辆已经入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9、龙胜交警大队对王某某、石明雄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王某某承认系自己将原告撞伤,肇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在场人石明雄也证实系被告王某某的货车撞伤原告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和程度无异议,但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多少,有如下意见:一、原告人身损害范围及数额多少,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有误,无依据部分应该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及术后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是已满76周岁的老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是靠自己收入来维持自己生活,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被告母亲,护理费用应支付给具体护理的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是: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年×伤残等级百分比。定残后护理费应先定出属于几级护理,才有依据计算护理费数额。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4份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车在入交强险时是新车,但从发动机号可以看出入交强险的新车就是被告的桂x号货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原车主陈志跃于2009年6月22日将车作价x元转卖给被告王某某;

4、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x.6元),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

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其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交强险虽然是公益性保险,但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险情的,当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龙胜县X乡X村韦里二组的陈志跃为自己新买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止)。4月9日,陈志跃为新车办理行驶证,车牌号为:桂x。2009年6月22日,陈志跃将桂x号车作价x元转卖给被告王某某。2009年11月10日早上9时许,原告从地里做事往回走,当行至公路上,遇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驶往龙胜县城方向。因被告系借道行驶,故只好倒车让龙胜方向来车先行。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不观察车后动静,将车后方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如下:1、低血容量性休克;2、膀胱破裂;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骨折;5、右胸第4后肋骨骨折;6、头面部多处挫裂伤;7、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7天,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膀胱修补等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x.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邓珍宣及孙女邓思廉、孙女婿李奎轮流护理,被告母亲也一直在陪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复查左股骨X光片,股骨愈合后来我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时医院证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出院后,无法下地行走,生活无法自理。2010年月日,原告到桂林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5月,到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5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元。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x.60元。

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某持王某军的驾驶证开车,王某某本人无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查明:原告一生只生育女儿邓珍宣,邓珍宣原在家招郎上门,生育女儿邓思廉后,邓珍宣与丈夫离婚另嫁。邓思廉自幼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长大。邓思廉成年后,在家招郎,目前原告随孙女邓思廉及孙女婿李奎生活,生活起居由李奎夫妇服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法治观念淡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且不遵守交通规则占道行驶,倒车时又不观察车后动静,车尾撞倒原告,经其他司机一再用喇叭提醒仍毫无察觉,直到原告在车头出现,才知道自己撞了人,可见被告十分粗心大意。龙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取证,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解桂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再由其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解被告王某某无证驾车行为违法,属于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酒醉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的广义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车引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如果无证驾驶由保险公司买单,这无疑助长了违法行为,是与《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不应得到认可和支持。原告请求取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虽然是个估计数,但其请求显然不高,为了避免双方诉累,可以一并判决支持。原告现年7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有3个伤残等级,最高伤残等级为8级,应按30%赔偿,另外2个10级伤残可按10%进行赔偿。原告伤势严重,需要每天24小时2人轮流护理,故除被告王某某母亲外,原告亲人也一直在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其请求184天的护理费包含了住院的27天,应减去27天,按157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的伤势较重,动了多种手术,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5年的护理费x元,因未能提供原告今后5年的确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目前体内尚有固定的钢板,无法下地行走,吃喝拉撒需要人照顾,酌情支持6000元的后期护理费。原告已是76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167天的误工费6494元,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1080(27元/天×40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270元(27元/天×10天);4、住院期间及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7157.3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27天×38.9元/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护理费6107.30元(157天×38.9元/天);5、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年×5年×40%);6、伤残鉴定费29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8、定残后护理费6000元。以上8项合计x.9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6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x.90元(被告已付x.6元,应再付x.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爱丰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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