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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某。

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荥阳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和人寿荥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先后与人寿荥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4份。1999年5月4日,发祥五龙电厂与人寿荥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1份,受益人为张某某。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6日,李某某先后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人寿荥阳公司解除了上述5份保险合同,人寿荥阳公司退给李某某退保金、红利、利息x.57元。2007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某解除5份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人寿荥阳公司应继续履行5份保险合同。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某某取得退保金、红利、利息x.57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应与李某某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寿荥阳公司退保金、红利、利息x.57元。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本案的性质应为侵权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人是没有过错的,而本案中的李某某是有过错的;李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了退保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寿荥阳公司应报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形式来行使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张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人寿荥阳公司对张某某的起诉。

人寿荥阳公司答辩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正确的;本案的性质应为不当得利;李某某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本案的性质应为不当得利;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其从人寿荥阳公司取得退保金、红利、利息x.57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人寿荥阳公司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人寿荥阳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取得不当得利发生于与张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返还不当得利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张某某提出的本案属侵权纠纷和人寿荥阳公司应通过刑事案件的形式来行使其权利及因其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再审诉称:李某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退保金、红利及利息,数额巨大,并伪造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是李某某侵权的结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受害人只能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否定该案的侵权性质是错误的,人寿荥阳公司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人寿荥阳公司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法院也按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张某某没有侵犯保险公司的权益,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人寿荥阳公司辩称:李某某退保行为被另案终审判决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李某某取得的10万元退保金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人寿荥阳公司。李某某退保行为与人寿荥阳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判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确认退保行为无效,本案以不当得利起诉,属民事案件,而不属刑事案件。本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通过无效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从人寿荥阳公司取得退保金、红利、利息x.57元,因其取得退保金、红利、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人寿荥阳公司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人寿荥阳公司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的本案属侵权纠纷及人寿荥阳公司应通过刑事案件的形式来行使其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取得不当得利发生于与张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返还不当得利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张某某提出的因其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被告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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