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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与杨某丙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杨某丙、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户县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诉称,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刘某驾驶属杨某丙所有小轿车在户县大什字与我车相撞,经户县交警队认定;此交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肇事车辆属我所有属实。刘某未在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发生事故。不同意原告请求我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我开杨某丙车外出接人时,并未征得杨某丙同意,不同意赔偿。

被告户县支公司辩称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某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刘某驾驶陕x小轿车沿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车辆陕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陕x车辆及车上乘员受伤。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陕x出租车无责任。事故勘察过程中,被告刘某亦认可在杨某丙家吃饭时,在未告知杨某丙情况下,私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照职权追加户县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故发生过程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户县支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某、认定书、评估报告、询问记录、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某公司在此事故中虽无过错,但肇事车辆在其投保某强险,故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亦未征得车主杨某丙同意,私自借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杨某丙并不知道被告刘某无驾驶资格证,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陕高某(2007)X号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刘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期间损失数额过高,应结合春运期间与平时酌情予以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某乙辆损失发票及评估价不符,故应以评估价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车上乘员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其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户县宏达出租车公司其余之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文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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